本局将不时进行查察。在决定是否在某年份对某受规管者进行查察以及查察的范围时,本局将考虑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a. 基于现有信息,本局对该审计师执业相关风险的评估;
b. 审计师的规模,包括但不限于其在特定期间内的客户数量、执业合伙人或董事人数;
c. 审计师执业性质及所承接业务的复杂程度;
d. 审计师的监管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往查察结果;
e. 自本局上一次对该审计师进行查察以来的时间跨度;
f. 审计师所承接业务涉及的公众利益程度;及/或
g. 本局的可用资源。
关于本局决定的查察频率,本局可不时要求审计师提供各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a. 审计师在指定期间内已承担或进行的公众利益实体项目数量;
b. 委任审计师承担公众利益实体项目的公众利益实体全称;或
c. 与该审计师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在查察开始前,本局查察人员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审计师查察计划进行的时间。通常,本局将在预定查察日期前向审计师发出通知函。
查察人员亦可要求审计师提供某些基本信息,以协助规划查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审计师所执行的业务项目、执行该等业务项目的人员以及审计师质量管理制度的信息。
若本局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查察工作可能会分阶段进行,届时查察人员将相应通知审计师。
查察通常以现场查察的方式进行,地点为审计师的注册办事处或其他注册营业场所。
查察人员主要通过讨论及审阅相关文件,对审计师的质量管理制度、已完成业务项目及/或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与程序进行检查。
审计师应履行其法定义务,并在查察期间始终与本局充分合作。
在查察结束后,查察人员将编制一份查察报告,该报告将发送给(i)审计师,以及(ii)查察报告草案中提及的任何其他相关方(见第4阶段)。
查察人员必须给予审计师及查察报告草案中提及的任何其他人士(下称"其他具名人士")就草案所列事项进行合理申述的机会。该程序将通过允许审计师对查察报告草案提出陈述意见来完成。审计师及其他具名人士在收到为此目的发送的查察报告草案时,将被告知此项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审计师及其他具名人士将获得21天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陈述意见。然而,若审计师或任何其他具名人士认为有必要进行口头陈述,可要求与查察人员会面。此类会议仅在查察人员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确有必要时才会举行。
审计师及其他具名人士可向查察人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意见。若审计师或任何其他具名人士不同意查察报告草案中所载内容,则应明确指出其不同意的事项并说明理由,同时应进一步提供其掌握的任何可支持其陈述意见的证据。
当所有申述意见均已收到,或提交申述意见的截止期限已过,查察人员将考虑审计师及其他具名人士已提交的任何申述意见。查察人员可据此修改查察报告草案。
随后,查察人员应完成查察报告的定稿,并将其发送给审计师及其他具名人士。
审计师须向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提交书面整改计划,其中需明确时间框架,并说明审计师拟如何解决查察报告中指出的、基于查察结果所发现的不足。
根据最终查察报告及审计师提出的整改措施(如有),本局将决定是否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1H条及/或第20ZZE条采取后续行动,包括:
a. 要求审计师采取一项措施或纠正行动;
b. 进行进一步查察;
c. 启动调查;
d. 施加制裁;及/或
e. 本局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跟进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