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须要。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 20ZB 条, 境外核数师除非已获本局认可为境外实体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否则不得为境外实体承担(即接受委任)及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
须要。《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 20ZB 条的要求适用于任何有意接受委任为公众利益实体项目的境外核数师。
认可的有效期
不须要。核数师乙获认可为实体甲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已于 20X1 年 2 月生效,并于 20X1 年 12 月 31 日期满失效。如核数师乙已在 20X1 年获认可为实体甲的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实体甲则无须重新提出认可申请。
如实体甲预计此非常重大收购交易将无法于 20X1 年 12 月 31 日或之前完成,并/或有意于 20X1 年 12 月 31 日后继续委任核数师乙,实体甲必须在 20X1 年 11 月 16 日或之前,但不得早于 20X1 年 9 月 30 日提出认可续期申请。
不可以。境外核数师的认可只属于提出该认可申请的境外实体。实体丙必须为核数师乙提出认可申请。
该境外核数师应为其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团体之会员或已获注册,并在申请表中提供该会计团体的名称。第 20ZF(2)(b)(i) 条的目的是确保有关从事核数工作的境外核数师是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团体认可的合资格核数师。如果境外核数师是会计师事务所/法团,并且不是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团体的会员,而该会计师事务所/法团的大多数合伙人/董事属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团体会员,且该团体属国际会计师联会成员,则通常会被视为已符合第 20ZF(2)(b)(i) 条的资格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