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财局谴责中正天恒会计师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局发出的要求,并处以罚款港币8万元

  • 2023年11月28日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 会财局 )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 588 章)(会财局条例) 第 37D 条,对中正天恒会计师有限公司(M0386)(中正天恒)予以谴责,并处以罚款港币 8 万元,因其未能在会财局查察部根据会财局条例第 21H(b)条发出的要求(该要求)所指明的时限内完成纠正行动。根据会财局条例第 37A(c)条,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如违反根据会财局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规定,即构成失当行为。由于中正天恒未有遵从该要求,其行为构成了失当行为。

 

中正天恒的失当行为

于 2021 年,会财局查察部对中正天恒的质素监控制度和两个已完成的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进行了查察,发现多项缺失以及需要改进的范畴。查察完成后,中正天恒在 2022 年 3 月至 10 月期间提交了五轮计划书,以纠正所发现的缺失。

 

基于 2022 年 10 月 7 日中正天恒所提交的最终补救方案,会财局于 2022 年 11 月 9 日 向中正天恒发出该要求,即中正天恒须在该要求发出之日起计三至七星期的指定时限内,完成五项纠正行动。该等纠正行动包括制订新的预期信用损失评估模版和工作底稿样本,以及推出三个新的电子学习课程。此等纠正行动旨在确保中正天恒遵守基本的审计准则,包括评估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足够可靠,这对审计质素而言至为关键。

 

然而,中正天恒只按时完成了五项纠正行动的其中一项。就其余四项纠正行动,尽管有三项的完成时限是由中正天恒在其最终补救方案中提出,中正天恒仍延误了约 1.5 至 2.5 个月才完成该四项纠正行动。

 

中正天恒未能遵守该要求所规定的期限,属严重事宜。会财局的查察对于监督及提高审计质素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并有助保障投资者及广大公众的利益。受规管者必须及时纠正缺失,以防止此类缺失再次发生。中正天恒未能在该要求的指定时限内完成纠正行动,其在日后的公众利益实体项目中未能遵从相关专业标准的风险亦将增加。

 

会财局纪律处分部主管梁惠珊女士表示:「本局期望所有受规管者严格遵守监管期限,并在本局履行监管职能时通力合作。未能遵从本局根据会财局条例所发出的要求实属严重事宜。本案的处分已反映中正天恒对会财局工作予以合作,包括在调查阶段及早承认过失及提出和解,并在纪律处分阶段同意本局提出的建议处分。为反映中正天恒所予的合作,本局已把罚款减轻,否则所施加的处分将更为严厉。」

 

和解方案

对于任何和解个案,本局会应用 《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合作的指导说明》合作指导说明)所载的原则。如于 2022 年 6 月 23 日发布的有关会财局纪律处分程序及处分方针的谘询总结 所述,向受规管者指导本局如何应用已发布的政策和指引的最适当方式,是透过纪律处分程序中所得的经验及案例。本案是本局首宗通过和解解决的纪律处分个案,将为受规管者提供应用指导。

 

若本局认为和解是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本局可行使此酌情权与受规管者达成和解。以和解方式处理纪律处分个案带来多项裨益,包括:加快纪律处分程序、为本局及受规管者节省时间及资源、确保本局所关注的受规管者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处理,以及使本局得以迅速向公众传达纪律处分的结果,让公众更了解本局如何应用监管原则。

 

根据合作指导说明,作为一般原则,若受规管者在发出建议纪律处分行动通知书(行动通知书)之前与本局达成和解,则本局可酌情将处分减轻最多 30%。一般而言,受规管者在纪律处分过程中越迟与本局达成和解,本局给予受规管者的宽减便会越少。

 

中正天恒在本局发出行动通知书之前透过尽早承认失当行为以及提出和解,促使本案得以尽早解决。本局对中正天恒在本案中的积极合作予以肯定,并根据合作指导说明减轻对中正天恒的罚款。

 

本局处分的理据

受规管者全面地遵从本局的法定要求,对本局有效履行职责,以维护审计质素及增强公众对香港财务汇报质素的信心至关重要。本局的查察职能在监督及维护审计质素方面发挥关键作用。查察重点在于受规管者如何进行审计项目及其质素监控制度的有效性,从而评估其是否符合适用的专业标准及法律和监管要求。

 

当会财局查察部针对在查察过程中所发现的缺失而提出相关纠正行动要求时,受规管者必须及时完成所要求的纠正行动,以确保审计质素。否则,查察中发现的缺失可能持续存在,并在日后的审计项目中再次发生。

 

本局的纪律处分行动同时向受规管者传达明确信息,即没有遵从本局根据会财局条例的条文而施加的规定以及订明限期,可构成严重的失当行为。

 

有关会财局所作的决定详情,请参阅 纪律处分行动声明

 

梁女士进一步指出:「本局期望所有受规管者在本局履行监管职责时通力合作。本局关注,若受规管者对遵守监管期限采取松懈态度,甚至使用拖延策略乃至不合作行为,将会影响局方妥善履行监管职能。本局绝不容忍不合作行为。受规管者若作出不合作行为,则属严重失当行为,须承担与此等失当行为相称的法律后果。」